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重构:从私法权利回归公法权利

被引: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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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阳本祺 [1 ]
机构
[1] 东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个人信息自决权; 个人信息受保护权; 领域理论; 同意;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4.3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不是私法上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个人信息不等于个人私有信息,个人对其信息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支配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观应该从私法角度转向公法角度,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不是确权,而是规避风险。公法上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既不是私法上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也不是超个人的信息公共安全。个人信息按照其私密性高低,分别属于三个不同领域,即最核心层的隐私领域、中间层的私人领域、最外层的社会领域。个人信息所属的不同领域直接影响到本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个人同意并不是本罪违法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获得个人同意的行为当然不应该构成犯罪,但未获得个人同意的行为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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