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的法律规制模式选择

被引:33
|
作者
宁立志 [1 ,2 ]
傅显扬 [1 ]
机构
[1] 武汉大学法学院
[2] 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
关键词
大数据; 立法赋权模式; 行为规制模式; 实证分析; 竞争法; 侵权法; 合同法; 法益;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1 [总则]; D922.294 [商业经济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030107 ;
摘要
数据权利化与非权利化之争莫衷一是,两类主张的论说通常从权利和法益保护理论展开,鲜有立足于我国大数据发展现状的实证分析。当前关于数据规制模式的主张包括立法赋权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两种。选择数据规制模式属于立法范畴的问题,应当依据立法活动自身的方法和原则作出选择。无论是作为立法方法的归纳法,还是作为立法价值考量的效益原则和适配原则,都以立法规制对象自身的实证分析为起点。回归大数据自身所处的发展阶段,考证数据规制与自律的发展状况,总结数据失范与救济选择的倾向,应是我们选定数据规制模式的根基所在。当前采用立法赋权模式不符合科技立法的适配原则和效益原则。立法赋权模式设想的以数据赋权为基础的私权保护无法成为、也不应当成为数据权益救济的主要渠道。
引用
收藏
页码:27 / 35
页数:9
相关论文
共 39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