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

被引: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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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宪权 [1 ]
机构
[1]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刑事风险; 金融创新; 必要性; 限缩性;
D O I
10.16094/j.cnki.1005-0221.2014.05.018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基于互联网金融目前缺乏完备的征信体系和规范的融资模式等原因,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容易产生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多种犯罪。这些刑事风险凸显了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无论是从金融形式的创新角度,还是从互联网金融的价值和作用角度看,互联网金融均是一种重大的金融创新,而这也决定了刑法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规制应保持一定的限度性,以免阻滞甚或扼杀创新。针对互联网金融,刑法应当进行限缩性规制,摆正其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有所为,有所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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